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訴-95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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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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