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訴-965-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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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KETTHAISONG THANAP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OMBAT LAHU」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境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10.3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克)夾藏在香皂內,佯裝為日常用品包裹後,並以「THANAPON KETTHAISONG」為收件人、「臺灣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郵包(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嗣於113年6月19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異並予以扣押。後員警為求順利查獲本案包裹之在臺貨主,因而將本案包裹持續派送,KETTHAISONG THANAPON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同事TEPSUWANSITTIGON(泰國籍,中文姓名:西悌功,下稱西悌功)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代為收受本案包裹,經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西悌功之供述,員警復於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前將KETTHAISONG THANAPON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西悌功,本案包裹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字、地址和本案門號寄送,西悌功才是實際貨主,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包裹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灣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則為本案門號;且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並於113年6月19日運抵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並扣押,後交由本案包裹持續派送,並由西悌功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且而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淨重為26.4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之認定: ⒈細觀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除收件人為被告外,收件地址為 被告之工作地點,收件之本案門號則曾為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又員警於西悌功領取本案包裹前之113年6月20日下午,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稱因本案包裹破損,請收件人檢視親簽等語,當時係由被告接聽後轉交予其友人「陳小夢」代為回應「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時係其將電話交予「陳小夢」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本案門號斯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亦查扣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該段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掌控,且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客觀上均屬被告之資料無訛。 ⒉徵諸證人西悌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接到被告的電話, 請我去警衛室領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說他手受傷無法前來,被告是打電話要求我幫他領包裹,我有回訊息說「OK」,本案包裹是被告的,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代收等語;本案包裹是被告請我去幫他領,因為被告當時住院,他工作時手受傷,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卷第80至81頁);一併對照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暱稱「THANAP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THANAPON」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曾傳送「哥哥」、「東西到了」之訊息予西悌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致電西悌功,經西悌功回復「OK」,上情核與西悌功證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其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相符,除可認西悌功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外,亦足佐證被告有追蹤本案包裹之投遞狀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有委託西悌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見偵卷第14頁、第126頁),亦坦承前述對話紀錄為其與西悌功聯繫之內容(見偵卷第127頁),且西悌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2、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則勾稽以上,足認西悌功僅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方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即貨主甚明。 ㈢西悌功於前述時地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下午訊問後予以交保,嗣西悌功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藏匿上址2樓或3樓處,然被告稱下樓害怕會遭警察抓走,故不敢下樓找西悌功等情,業據證人西悌功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西悌功與「THANAPON」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西悌功因簽收本案包裹遭拘捕後,即更換住○○○○○○○區○○○路00號之情事(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業已凹折折損,無法以手機鑑識軟體進行擷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然員警於113年6月20日下午,既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應認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僅係事後遭折損。則從被告於西悌功遭查獲後,有更換住所藏匿行蹤,且擔心遭員警查緝而不欲與西悌功碰面,甚有損壞插有本案門號之手機等行為觀察,適足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SOMBAT LAHU」互相利用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有上開規避查緝、滅證之舉動。是被告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至為明悉。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西悌功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及 使用被告之名義收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然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為警察查扣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片言外,卷內並無西悌功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已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再者,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包裹係家人寄來之日常用品,內有泰國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本案包裹收件人是我,所以我委託西悌功去拿,但去拿是為了知道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如果不是再放回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後於本院又翻稱: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義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有將本案門號借予西悌功使用乙事,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則其嗣於本院改稱上情,且就西悌功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時點,前後供述亦有「案發前2個月」、「案發前2週」之歧異(見訴字卷第25頁、第1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⒉就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THANAPON」聯繫西 悌功收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95頁對話內容),被告雖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對話紀錄是西悌功和他女朋友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顯示「THANAPON」是因為我的手機壞了,我和西悌功女友借用電話登入FB使用,之後沒有登出,西悌功女友用我的名義和西悌功進行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西悌功間之聯繫內容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旋又稱:當時是西悌功的女友告訴我,西悌功要聯繫我,所以我才向西悌功女友借手機登入FB跟西悌功溝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後再陳述:對話紀錄中「哥哥」、「東西到了」不是我和西悌功的對話,是西悌功女友他的手機傳給西悌功,然後再拿給我和西悌功講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供述明顯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西悌功方為本案包裹之貨主,則以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之常情而言,以及被告供稱西悌功之女友平常並無向其借用手機之習慣觀之(見訴字卷第195頁),西悌功與其女友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徒增犯行遭被告察覺而曝光之風險;況被告未能就西悌功女友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此一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邏輯之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說詞,屬臨訟杜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查無任何 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見訴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依證人西悌功之證述、西悌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被告知悉西悌功遭查獲後之反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乃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知情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運輸第二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不以查獲相關訊息為必要,是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未見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毒品寄送雖大多經收件人請求或同意,惟仍 不免有其餘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無從單以收件資料為被告,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惟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純質淨重達188.9公克,價值非微,運輸第二級毒品更事涉重典,若被告與本案包裹毫無關聯,境外之運毒共犯豈有無端使用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逕將本案包裹寄予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若非被告有與共犯「SOMBAT LAHU」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收貨人收取本案包裹,彼此具有特別信賴關係,「SOMBAT LAHU」應無憑空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被告,而任令本案包裹流入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手中,並冒本案包裹經該人通知警方或攜走而不知所蹤之風險。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旁證可佐,自無從採認。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SOMBAT LAHU」交由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制而自泰國運輸本案包裹來臺,所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達188.9公克,數量雖非零星少數,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移工身分拘留於臺,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則其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乃用以包裝、裝載 扣案毒品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包裹上填載之收件電話,有本案包裹及收件單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含包裝之塑膠袋) 2包 驗前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公克,先後取樣0.01公克、0.014公克、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44公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9822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 2 紙箱(含香皂填充物)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3 黑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