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訴-966-20250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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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