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訴-967-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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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甲文球、甲文進、裴光忠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人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甲文球、甲文進及其辯護人、被告裴光忠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准予交保或其他替代方式,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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