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訴-968-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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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