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訴-96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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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旭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向田巧恩佯稱:應徵工作為税務公司,幫台灣一些企業做税務帳單,透過租賃不同縣市客戶銀戶,通過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可以增加材料支出成本再申請盈虧互抵,並將所得做為薪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信雄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德金門市,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楊旭揚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向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菜公堂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卡共4張、手機3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巧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楊旭揚於警詢時供稱:一個男生在公園旁邊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給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該名男子是台灣人,身高大約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2年9月18日,地點就是在桃園市龜山區被警察查獲附近的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未能知悉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實無從逕認該名男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而本院認公訴意旨以依被告所述,被告最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等語,自有憑據,可以採納,是以本案犯罪結果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本院當有管轄權。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旭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楊旭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去應 徵託運行李,對方跟我說有一個香港人會來跟我拿行李,我應徵的那個人拿本案的卡片給我,叫我拿給香港人,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本件拿取卡片,除了應徵者外,我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6-67頁)。經查: ㈠告訴人田巧恩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 錯誤後,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巧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6頁),並有扣案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可資佐證,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4、287-288頁,本院訴卷第67、9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 ⒈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 有充分認識。況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罪刑;更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27日因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偵卷第281-283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有清楚認知。 ⒉觀諸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 1-127頁),可見對話群組「香港隊。晚」有10位成員,對話內容則傳送ATM交易紀錄、金融卡截圖照片及「水已收」、「車已收6張已給希」等資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亦有充分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楊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是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田巧恩施用詐術,惟被告係負責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如前述,當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故意,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另案為警查獲領取他人金融卡,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 供本案從事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12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得聲請補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其餘扣案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 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對方用什麼方式讓被害人交付本件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 段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方式,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 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 A77 5G 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