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訴-97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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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知現今流 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乙○○竟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時20分許,在X平台以帳號「H@94ru03g4p」張貼「🈺#裝 備商#音樂課」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適警員獲知訊息後與乙○○ 接觸,2人即達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3年5 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全鎮門市交易之約定 。嗣乙○○於113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攜帶毒品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與警員交易,交易後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乙○○,使乙○○販賣毒品 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5-22、87-88頁、訴卷42-43、7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45-46頁)、被告X平台張貼兜售訊息、警員與被告X平台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47-53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54-59頁)、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可證,且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03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15-11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次交易是要將免費拿到的毒品變現等語(偵卷19-2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0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42-43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訴 卷87頁)。惟被告正值青壯,卻選擇藉擴大毒品危害之方式獲取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有2次減刑事由,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謀取個人 蠅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重量非鉅,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已詳實交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用,有扣案物照片可證(偵卷56-5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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