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訴-97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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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吳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建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佳綺、吳建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SAY HI」刊登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訊。嗣於113年5月29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販售毒品資訊,遂喬裝買家與林佳綺達成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8公克)之協議。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3樓B室交易 ,並隨同林佳綺進入房間內,吳建平即以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 8包後交付員警,員警於交付1萬元之際逮捕2人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林佳綺、吳建平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6 頁、第37至42頁、第1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1頁、第309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交友軟體「SAY HI」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81至91頁),復有被告林佳綺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與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交付部分毒品,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渠等因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8包、房內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皆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詹育倫,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3偵57433字第114900372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33號起訴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2人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之行為違法(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為獲取財物,仍執意為違法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佳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佳綺有此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林佳綺自承知悉毒品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2頁),依卷內資料,復無可證被告林佳綺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物 9包 (驗前總毛重17.78公克、驗前總淨重15.966公克、驗餘總毛重17.776公克) 2 分裝袋 1批 3 磅秤 1台 4 手機 (顏色:紫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手機 (顏色:綠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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