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訴-980-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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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復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前次審理中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情形仍無任何改變。另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因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