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訴-98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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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