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98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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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後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請庭上給予我一個機會可以回歸社會,我會按時報到,我會坦然接受司法的判決,我想在執行前去賺錢,在離婚完後可以給我太太錢,這是我唯一可以彌補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若不能交保,請解除被告禁見,因為待詰問證人均是被告之敵性證人,應不至於與被告串證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並無高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之心證,是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⑶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基於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及待詰問證人與被告之串證可能性,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