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部屬職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軍簡上-2-20250303-1

字號

軍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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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行為嚴重破壞軍中紀律及減損上 級之領導統御,陸海空軍刑法對上官公然侮辱罪除有維護個人法益外,尚有兼顧軍事法益,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具本質上不同。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該量刑應難收矯治之效,並將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紀律甚鉅,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審酌我國軍紀維持得來不易,軍隊中之暴行犯上、抗命行為,於近日亦與日俱增,為維護我國國軍之軍紀尊嚴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卻出言辱罵上官即告訴 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卻於調解時兩度未予到庭,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所指被告破壞軍中法紀、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而無悔 意等節,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要難認為有何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由,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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