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軍聲再-1-20241202-1

字號

軍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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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 華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2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 主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依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 要了3次計8千元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聲請狀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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