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軍訴-5-20250227-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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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高國禎無罪。 事 實 緣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 部連(下稱本案營部連)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 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下湖西營區)。高國禎(無罪諭知) 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郭宗 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 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 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其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其聞訊後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 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 嗯嗯」之訊息,其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 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 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 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郭宗益與證人高國禎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宗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宗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郭宗益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於案發日為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宗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營部連當日留守主 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約2時29分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後勤官之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1、222、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宗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軍訴字卷第21、26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郭宗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宗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 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二人均明知依據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12時衡山信文通報「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下稱111年2月24日軍令),被告高國禎竟基於教唆長官擅離部屬、教唆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以知會被告郭宗益其於當晚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資訊,並含邀約被告郭宗益與會之意,被告郭宗益聞訊後,為確認被告高國禎傳訊真意,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再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向被告郭宗益傳送:「嗯嗯」之訊息,表達被告郭宗益對於上揭訊息的理解正確之意,即以該等訊息唆使被告郭宗益於留守期間離營。被告郭宗益果基於長官擅離部屬、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國禎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郭宗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唆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 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供述、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見有罪部分理由欄)、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被告高國禎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犯行,辯稱:單純的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規定會讓人誤以為我跟郭宗益不能同時離營,但我是先請假,代理人是郭宗益,他也可以請假,此時營長就可以請同階級的人去代理副連長郭宗益;另我傳送這個聚餐訊息給很多人,不止於郭宗益,只是單純告知他說我有舉辦這個活動,沒有強迫他必須到場,軍人若要離開營區,要先完成請假程序,我邀請上士以上同仁參加,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被告郭宗益則對於其是否構成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行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 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而111年2月24日軍令業已宣達本案營部連。嗣因被告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被告郭宗益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嗯嗯」之訊息,被告郭宗益遂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之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被告郭宗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證人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 、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分: ⒈111年2月24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 見軍偵字卷第273頁):(節錄) 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見軍 偵字卷第199頁):(節錄)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軍偵 字卷第23頁):(節錄) 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見軍偵字卷第24頁):(節錄)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 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固然詳載系爭軍令之內容,然依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見軍偵字卷第275頁): 明確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 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下稱111年4月19日軍令),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之系爭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是被告二人隸屬本案營部連為「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之111年8月30日,顯應適用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之限制,被告二人身為本案營部連之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亦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後,邀約被告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上址「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被告郭宗益如期赴約,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分,皆容有誤會。 ⒍證人即憲兵隊調查士韓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各單位 都有宣達111年2月24日軍令,但我不知道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當時後續沒有作修正的宣導等語(見軍訴字卷第178至179頁),固證稱海軍司令部未宣導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然依上開⒌所列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處置:㈠影印分送部本部各級長官、戰訓處長及人軍處長知悉。㈡通報本部直屬單位(旗艦部、陸指部、教準部、保指部、海軍官校、海發中心、大氣海洋局、通指部、勤務大隊及烏坵守備大隊)知悉,並轉頒所屬各單位(含各部隊、機關、學校、指揮部、廠庫等單位),海軍司令部應已陸續向各軍事有關單位宣導、通報」,證人韓承瑋稱後續未作修正的宣導云云,顯係其個人意見,並非事實。況且,不論111年4月19日軍令有無廣為宣導,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較有利的認定。 ⒎從而,被告郭宗益於被告高國禎請假期間,若有離開駐地外出需求,本可尋求代理,並完成合法請假手續離營,不受111年2月24日軍令之限制,縱其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仍難認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情事,不構成該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理論,被告高國禎自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㈢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嫌部分: ⒈證人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 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收到連長高國禎的LINE訊息「1740新馬辣桃園站前店」,我認知這是他給我的命令,我回覆「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他回覆「嗯嗯」,表示肯定,連上的士官長在連長上開群組裡有公告聚餐的乘車編組(詳如後述),所以當天傍晚陳增業上士就開我的車載我和輔導長前往聚餐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6至47、49、183、298至300、463頁),而認為被告高國禎有命令其為本案餐敘之意思,然依被告高國禎與證人郭宗益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對話),如下: 而關於證人郭宗益稱「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 之問句,被告高國禎於憲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下以為郭宗益在問「我」是不是這個時間會到這間店,而且他沒有寫主詞,我認為主詞是「我」自己,所以才回答「嗯嗯」,就是指「我」會在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因為軍中可能會查詢連上聚餐內容,我只是要表達本案營部連有這個活動,連上重要幹部都有參與,後來本案經偵辦後,我才發現這個問句應該是郭宗益在問他自己,但也不代表我有教唆他不假離營,他也可以請假後再前往,這是軍人的基本常識,且他是當時的留守主官,如果要離營,當然需要完成假單批准的流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405至406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細繹系爭對話被告郭宗益之問句確實無主詞,可能如證人郭宗益所證,係被告高國禎係在邀約自己「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另由於被告高國禎、證人郭宗益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請假,且辦理此餐敘活動,證人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被告高國禎請假後將自己行蹤及該餐敘活動告知被告郭宗益,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復依系爭對話內容,縱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證人郭宗益餐敘之意,文義上亦顯無命令或指示其不假離營之意,若被告高國禎真有如證人郭宗益所證命令其到場之意思,在訊息至少應該加諸命令語氣,例如「一定要到」、「必須要到」等語,惟均闕如,且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1頁),被告高國禎前揭供稱該訊息並非特別邀約(更無命令)證人郭宗益餐敘等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證人郭宗益所證及該訊息認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 證稱:連長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邀幹部餐敘,當晚用餐幹部約10餘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們可依個人意願參加,但我沒有被強迫的感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4、192、290至291頁)、證人陳增業於調詢時證稱:連長高國禎要去受訓,所以112年8月30日約上士以上幹部去吃飯,是蔡志堅來問我說是否要去連長的餐敘,我就答應要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72頁)、證人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請上士以上幹部餐敘,採自願方式,沒有指名誰一定要到,都是自由參加的,我當天因為值星有勤務在身,所以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外散,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必須要完成請假手續才能離開營地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2、206、462頁、軍訴字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林亭佑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幹部餐敘,士官張佑誠就簡單安排大家併車前往,當天因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0、207頁)、證人吳孟昌於憲詢時之證稱: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問我是否要參加連長高國禎舉辦的餐敘,雖然我和高國禎交情沒有到很好,但就想說大家都要去,我就一起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依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翔、林亭佑、吳孟昌上開所證,可知本案被告高國禎係因即將離差,故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定或命令何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係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核與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4、187、254至257、405至407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觀蔡志堅所傳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36、413頁):(節錄,僅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31日) 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在傳送本案營部連同仁對話中,強 調「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語,亦與被告高國禎歷次所辯舉辦本案餐敘可以個人意願自由參加乙節相符,被告高國禎此部分辯解,當屬可信。從而,被告高國禎既然係廣邀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的幹部,諸如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翔、林亭佑、吳孟昌及其他幹部餐敘,該等與會者皆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赴約,無人認有遭被告高國禎命令或指示不假離營等情,應可認定;而縱使認為被告高國禎廣邀餐敘對象含被告郭宗益在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動機要求或命令證人郭宗益務必到場餐敘,更遑論特別指示證人郭宗益不透過請假程序即離開營區,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高國禎未指示其不假離營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郭宗益所為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為其個人行為,並非被告高國禎所教唆,顯無從科以被告高國禎同一刑責。 ⒊復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名為「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雖可見本案營部連士官張佑誠於餐敘當日下午4時5分許,在 「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NE群組,安排車次「副連長車:副連長、輔導長、增業」乙情,觀該群組人數(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可知此為21人之群組,縱此群組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所認定為本案營部連同仁所組成,且被告高國禎必然為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不只有被告高國禎,且非每人均有立刻讀取LINE訊息之習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國禎確已見此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得悉證人郭宗益必然赴約,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張佑誠發布有關乘車編組的名單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1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繼依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縱使我有看到副連長(即被告郭宗益)和輔導長(即證人謝佩芬)都出現在乘車名單上,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跟營長請假,我無法從該名單上判斷何人沒有請假,就我認知當天到場餐敘的人員應該都有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00至221頁),則確實即便被告高國禎已見關於證人郭宗益(副連長)及證人謝佩芬(輔導長)乘車訊息,此二人本可各自完成請假程序,顯亦無從自該乘車訊息得知證人郭宗益是否依規定請假;另被告高國禎並未要求或指示任何人(含證人郭宗益)當晚必須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證人郭宗益無法及時找到適當之代理,其本可選擇不出席該餐敘,此本為個人依自身實際勤務狀況為考量,被告高國禎並無義務調配、調度餐敘人員之勤務,亦無從僅因其邀約餐敘,復無適當代理證人郭宗益職務之人,即認其有教唆證人郭宗益擅離部屬之行為,甚為顯然。 ⒋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證人田閔翔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10時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見軍偵字卷第38、414頁): 顯然只是二等長蔡志堅在向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時間,證人 田閔翔與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人員,均無傳送關於證人郭宗益確有參與112年8月30日晚間餐敘之訊息,被告高國禎亦無向二等長蔡志堅及證人田閔翔表示必須要證人郭宗益到場餐敘之意,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訊息中和田閔翔對話的人是我,因為他是值星官,必須要妥善分配這些人有無其他勤務,我把我知道要去的人員告訴他,但後來有些人有去,有人些沒去,這只是粗估的調查人數,我當下認知是只有這幾個人會去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0頁),實非無據,是該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高國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國禎雖有發起本案餐敘,惟111年2月24日 軍令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被告二人並無不得同時離營之限制,被告郭宗益自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被告高國禎即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且無證據認定其主觀上有教唆被告郭宗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即離開營地而擅離部屬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教唆長官擅離部屬、被告郭宗益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國禎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郭宗益所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宣告有罪之長官擅離部屬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