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重訴緝-3-20250306-1

字號

重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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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庚濃及宋若甄(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因阮友黃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宋若甄借貸新臺幣(下同)共3萬5,250元(下稱本案債務),並約於同年11月12日還款,惟阮友黃未遵期清償,宋若甄遂告知謝庚濃此事,便改由謝庚濃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務,然嗣後謝庚濃向阮友黃請求返還本案債務亦未果,謝庚濃為解決本案債務問題,便由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可協助追討債務之聯絡方式予謝庚濃,謝庚濃則依上開方式,聯繫並委託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下稱阮成大)、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四,下稱阮文四,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務。詎料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旁,共同將阮友黃押入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押解阮友黃至由HOANG DINH TUYEN(中文名:黃庭選,下稱黃庭選,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套房內,由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輪流看管阮友黃,期間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毆打阮友黃臀部及右手手指,致阮友黃受有雙臀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逼迫阮友黃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阮友黃在越南之親友,要求須支付12萬元後,始釋放阮友黃,阮友黃之親友為求能讓阮友黃順利脫困,同意先繳交8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越南盾6千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匯入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阮友黃始於108年12月3日晚6時許,脫困後自行返回工廠宿舍,共遭妨害自由約2日,嗣經阮友黃之同事DUONG THANH THAO(中文名:楊成草,下稱楊成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成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78頁至第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下稱偵緝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46頁、第78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友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四、證人謝庚濃、證人楊成草、證人李承諺於警詢、證人黃庭選、證人宋若甄、證人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第14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第24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若甄手寫之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繪製之案發套房平面圖、警製之案發套房一、二樓平面圖、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被害人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傳送給證人楊成草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案發套房外觀照片、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越南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木棍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再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2(即被告)就是毆打我及逼迫我簽本票之人等語(偵卷第133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之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害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木棍毆打並受有傷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友遭人要求匯款等事實,然該人之身分如何,究是否確為被告,別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阮文四證述及此,至其餘共犯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亦未到案說明,此部分顯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認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同案被告阮文四、陳文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下稱阮文四等3人),其中之一人所為。又本院雖無從確認此人,然其以木棍毆打及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向被害人之親友索討金錢之時,被告均在場且未阻止,可見被告亦係利用該人之舉動,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就此部分被告仍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爰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積欠證人宋若甄借款3萬5,250元尚未歸還,經證人宋若甄、謝庚濃催討未果後,由證人謝庚濃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協助,渠等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謝庚濃、證人宋若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3頁面至第85頁),並有上開債務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套房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第199頁),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係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方式索求欠款,固屬不法,惟究非虛構債權,縱被害人之欠款與其實際遭索討之金額具有落差,然佐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不知名的男子接電話的,我在電話中跟該名不知名男子說「你可以幫我要錢嗎」,對方就答應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庚濃於委託之際,並未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範圍,具體告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既認定係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以,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拘禁地內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約2日,復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出手傷害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且向被害人之家屬索要金錢,其等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7頁、第14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協助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點外,嗣於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受人毆打、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屬遭索要金錢時,被告乃全程在場,且看管被害人,是其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 紛,為遂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遭其等私行拘禁長達2日之久,使被害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間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考量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其居留期限早已於107年10月8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佐以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本案拘禁地點,復協助看管被害人,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係被告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 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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