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字號
重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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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