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重訴-101-202411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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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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