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重訴-105-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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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ENKHAMPAN PRIC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為 賺取高昂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e」之人( 下稱「Ake」,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 ○○○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至泰國批發市場旁之某 餐廳向不詳之男子收取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 再於113年10月4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甲○○○○ ○○○ 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94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第105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及扣案毒品照片、毒品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頁、第79至80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ke」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乙○秀正113偵50502字第1139155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11公斤,純質淨重亦逾8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相關行業與駕駛、尚有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1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Ake」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運輸進入我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30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10,518.07公克(驗餘淨重10,517.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0.07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8139.93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147頁) 沒收銷燬 2 Vivo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行李箱1個 - 含布料菜底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