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重訴-108-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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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 CHAIWONG THIRAYU、CHAIYA SOMPHO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 AT、KHAMCHAIWONG THIRAYU、CHAIYA SOMPHON(下稱被告五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渠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五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再 次訊問被告五人,並使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五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五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五人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認被告五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五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五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