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重訴-108-202503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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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IYA SOMPH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二、THITANAN MIL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三、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 RAY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 暱稱:BANK)、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暱稱:PEE)(下稱CHAIYA SOMPHON等5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BI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I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G」、CHAIYA SOMPHON(暱稱:COMMIE)負責為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再由CHAIYA SOMPHON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內將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交給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由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 ONG THIRAYU負責攜帶大麻搭乘班機而運輸至臺灣,CHAIYA SOMPHON一同搭乘班機負責確認毒品運輸是否成功,並協助在臺聯繫等事宜。CHAIYA SOMPHON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由泰國搭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班機前往臺灣,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夾藏在行李箱中,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臺。嗣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於113年10月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察覺有異,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7日查獲已入境我國之CHAIYA SOMPHON,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航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行李條、航班資料、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01721、1130101722、1130101745、1130101746號函及暨其各檢附本案4位被告之相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被告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400003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回函略以 :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及渠等手機相關紀錄,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47頁),足見檢、警機關未因被告5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本案中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及重量分別為21包(毛重:5,888公克)、13包(毛重:3,720公克)、16包(毛重:4,470公克)、22包(毛重:6,200公克),可見被告5人共同運輸之總量高達20公斤,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核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運輸毒品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THITANAN MILIN自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以及被告CHAIYA SOMPHON擔任監控其他共同被告4人是否確實攜帶大麻入境及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住宿等事宜,其他共同被告4人則負責攜帶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人所有,並用 以聯繫、載送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搭機 入臺時間 入臺搭乘之班機班機 物品 數量、毛重 查獲時間 逮捕/拘提時間 1 POOPAKDEE CHATCHAI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1包 毛重:5,888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2 THITANAN MILIN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3包 毛重:3,72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3 KHAMCHAIWONG THIRAYU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7包(含採樣1包) 毛重:4,47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4 SUKIT PUNYAWAT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3包(含採樣1包) 毛重:6,20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5 CHAIYA SOMPHON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無 無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CHAIYA SOMPHON 2 CRT NX1手機1支 THITANAN MILIN 3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796 THITANAN MILIN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POOPAKDEE CHATCHAI 5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803 POOPAKDEE CHATCHAI 6 VIVO手機1支 SUKIT PUNYAWAT 7 金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719 SUKIT PUNYAWAT 8 OPPO手機1支 KHAMCHAIWONG THIRAYU 9 銀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474 KHAMCHAIWONG THIRA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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