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重訴-15-202410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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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如龍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馬來西亞令吉捌佰元均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VOULGARIS DEBBIE係澳大利亞籍,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古柯鹼 係屬澳大利亞及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與VOULGARIS DEB BIE約定報酬及提供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且經VOULGARIS DEB BIE同意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古柯鹼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李 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再由該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國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本案行李箱於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交予VOULG ARIS DEBBLE,同時先給予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之 部分報酬,VOULGARIS DEBBLE隨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自馬來西亞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8號班機入境臺灣,預定待入境臺灣後再 將此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因上開行李箱於112年12月10 日晚間6時4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復經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表一、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OULGARIS DEBBI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五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託運行李封條、登機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1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是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顯已進入我國國界,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兩種毒品乃分由兩塑膠袋所包裝,無混合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供述,起初1 12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毒品在我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5頁);檢察官112年12月11日首次訊問亦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之情(偵字第60883號卷第96頁);112年12月1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則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是行李箱比較重,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16頁、第117頁);113年1月5日警詢時另稱:不曉得刑李箱是拿來裝毒品的等語(見他字第9281號卷第21頁);後續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稱:「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1頁);於113年2月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帶著行李到台灣或是世界任何一個地方,請法官相信我」等語(見偵聲字第63號卷第33頁),由被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於其主觀犯意有為自白之情形。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不了解或未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至於不知道有該規定之適用部分,實則於113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上明確載有警方對被告告知此權利之紀錄(他字第9281號卷第18頁),且當時有通譯在場,乃至於後續112年12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13年1月5日調查筆錄詢問、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2月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除有通譯在場外,更有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或李如龍律師在場保障被告之受辯護權,此有歷次筆錄在卷可參,當可認被告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考量被告本身具有受前夫家暴及罹患有身心疾病之特殊家庭、生活因素,雖不足以合理化其之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非居於最終之主導角色,然所 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 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9頁、他字第9281號卷第17頁),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7頁至47頁及卷六之資料),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6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部分,已取得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報酬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頁),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名稱、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驗前總毛重7059.15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90.03公克,古柯鹼純質淨重38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頁) 2 SIM卡1張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頁) 3 深藍色行李箱1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