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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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