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重訴-23-20250313-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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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丙○○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甲○○ ○○○○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甲○○ ○○○○ 於民國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 ○○○○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甲○○ ○○○○ 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丙○○、乙○○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甲○○ ○○○○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丙○○遂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乙○○一起前往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丙○○、乙○○即與丁○○、甲○○ ○○○○ 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丙○○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丙○○隨即指示乙○○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 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乙○○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甲○○ ○○○○ 指示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丙○○和丁○○見乙○○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乙○○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急拘提丁○○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甲○○ ○○○○ 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 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埋伏。而被告丙○○因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丙○○先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去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丁○○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去,被告丙○○再改為指示被告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被告乙○○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甲○○ ○○○○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甲○○ ○○○○ 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而被告丙○○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取毒品,並指示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乙○○拿取該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足認同案被告甲○○ ○○○○ 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所預計拿取之物品,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丙○○確係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甲○○ ○○○○,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甲○○ ○○○○裝於行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丙○○之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甲○○ ○○○○自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丙○○客觀上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 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但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丙○○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他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可見被告丙○○為供應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且案發當日被告丙○○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乙○○,方要求被告乙○○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甲○○ ○○○○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丙○○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證稱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證,顯可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告丙○○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丙○○有叫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丙○○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乙○○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不久後,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丙○○有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丁○○,要同案被告丁○○去拿,但同案被告丁○○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丙○○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在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丙○○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採。再者,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被告甲○○ ○○○○ ,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丙○○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丙○○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丙○○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丙○○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抑或是賣家將被告丙○○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然查,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丙○○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甲○○ ○○○○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丙○○私吞,導致毒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丙○○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換貨或劫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甲○○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 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丁○○,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 Jr之人、本案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告甲○○ ○○○○ 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乙○○,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丁○○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及同案被丁○○,故被告乙○○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丙○○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丙○○、乙○○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乙○○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丙○○、乙○○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乙○○,預定由被告乙○○再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丙○○為達共同運輸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乙○○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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