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重訴-30-2024100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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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李妍君、己○○、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乙○○、李妍君、己○○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丙○○、乙○○出國運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丙○○、乙○○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己○○並協助代墊丙○○、乙○○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丙○○、乙○○兌換外幣,以形塑丙○○、乙○○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入丙○○、乙○○、「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己○○共同注意丙○○、乙○○之動向,確保丙○○、乙○○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丙○○、乙○○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 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丙○○、乙○○之機票與在國外之 食宿,己○○並從臺中開車搭載丙○○、乙○○至桃園機場,丁○○、乙○○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且在當地住宿等候。嗣丙○○、乙○○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指示,預定於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載大麻之行李箱前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負責接送丙○○、乙○○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丙○○、乙○○,丙○○、乙○○就依「Allen」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㈢丙○○、乙○○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素, 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丁○○遂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李妍君求助。甲○○、己○○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丙○○、乙○○返台,經丙○○、乙○○同意後,丙○○、乙○○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上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所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己○○與丁○ ○;己○○與甲○○;甲○○與己○○;甲○○與泰國上手及群組) 。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丁○○、乙○○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除 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已 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丁○○不能供出 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丁○○、乙○○回台 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約新臺幣20 0多萬」、「我有叫被告丁○○、乙○○說要刪除群組內的 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 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說被抓到會完蛋, 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酒(偵字13233號卷一 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 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應了」(偵字13233號卷 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先後 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托運時就察覺有異」、 「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品」(偵字13233號卷二 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 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 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 堪認定。   ㈡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丁○○、乙○○。被告己○○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丁○○、乙○○在印度德里滯留時,被告己○○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被告己○○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被告己○○有把被告丁○○、乙○○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方式,也是因為被告己○○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被告己○○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的工作給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後運到英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己○○碰面,我拿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己○○,就是出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己○○就請我去被告丁○○、乙○○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搭飛機、注意甚麼事,被告己○○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丁○○做國際漫遊,因為被告己○○有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在國外就聯繫不到,是被告己○○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際漫遊給他們用。我也有協助被告丁○○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有暱稱「L」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的群組,沒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告丁○○,我也有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己○○沒有在內,因為被告己○○說由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乙○○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丁○○、乙○○每人各英鎊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己○○先前借給被告丁○○、乙○○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告己○○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萬元,被告己○○有說錢要全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是被告己○○從台中開車載被告丁○○、乙○○到桃園搭機。被告丁○○、乙○○從泰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們就沒搭上飛機而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丁○○,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己○○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己○○也同意,我還打電話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丁○○、乙○○從泰國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要帶回台灣,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出。我原本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是別的怎麼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我有跟被告丁○○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我也因此跟被告己○○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我們這裡,保佑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有打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人補償他們的損失。被告己○○在被告丁○○、乙○○要出國時,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NE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己○○,提到的這對夫妻就是指被告丁○○、乙○○(本院卷二第143至184頁)。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己○○負責找人去運 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甲○○於本案都是負責牽線,被告己○○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1頁),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己○○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丁○○、乙○○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店商談、與被告己○○談報酬、從被告己○○處拿一些錢並預先辦理護照、被告丁○○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告丁○○、乙○○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開行李箱及英鎊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我國外交單位,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一致,被告丁○○、乙○○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告甲○○、己○○(詳參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具結所證稱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丁○○、乙○○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被告甲○○、丁○○為這趟互換SIM卡之事實、被告己○○所供承這趟是他找被告丁○○、乙○○給被告甲○○,負責出國運輸東西,他有先給被告丁○○、乙○○錢,他有同意讓滯留於印度德里的被告丁○○、乙○○回台,他就是「宇捷通訊」等詞均相合,自堪採信,而足以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參與情形如上開事實所載。   ㈤在下述對話紀錄中:    ⒈「宇捷通訊」(即被告己○○)與李君(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321至373頁):1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己○○約被告甲○○去被告丁○○、乙○○夫妻那邊,地址為麵店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表示他們2個的護照已經好了,被告甲○○嗣傳送照片確認機票。同年月27日,被告甲○○表示在陪被告丁○○、乙○○之兒子,被告己○○稱跟對方講一下,要不然他們會緊張,被告甲○○答稱有,並陳報被告丁○○、乙○○出海關、泰國上手有接到人到旅館的進度。同年月29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有打給「小叮噹」並說明「香港老闆娘」很忙,被告己○○回稱,「反正你全部跟他們講好看怎樣一次全部跟我講一次處理」。同年3月1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稱去英國的機票訂好了,香港老闆娘會去找被告丁○○、乙○○見面,會在印度轉機,並表示知道被告己○○有先幫被告丁○○、乙○○付錢,但她還是要討錢,因照顧被告丁○○、乙○○之兒子需要錢。同年3月2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現在要轉機,但人家不給他們上飛機,被告甲○○、己○○即密集通話,被告甲○○有表示外交部會連絡他們,有提到先想辦法讓他們回來。同年3月3日,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乙○○現在卡在那邊,沒有賺到,只能在看怎麼讓他們飛,還錢而已,被告己○○要被告甲○○再打給外交部,被告甲○○答稱有並說外交部在處理了,被告甲○○表示:「一切要看他們夫妻自己的造化了…她自己白癡跟人家說她有四個行李,現在人家帶她去找行李,如果被打開檢查,那真的沒救了,可能會被扣留」,並與被告己○○通訊、傳訊息,被告甲○○表示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趕快找人並稱「他那些貨沒了,他當然要從我們這邊趕快飛去補啊」、「我真的被他們夫妻搞死,不賺錢沒打緊還跟你被他們連累賠了一堆錢」。同年3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剛到,並陸續報告「我叫他們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靠北他們說他們被攔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搞死」、「真的完蛋了,我怕會查到我們這」、「就要保佑他紀路都有刪除」、「靠北我的手機號碼跟卡片都追蹤得到」、「我們碰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們講出來了的話」。由上可見,被告己○○在本案地位係在被告甲○○之上,有出錢也有決定權,被告甲○○才須事事陳報被告己○○,且被告甲○○、己○○均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若僅是菸酒,又豈會表示被告丁○○、乙○○的行李若被打開檢查就會「沒救」?還稱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面趕快找人飛去補,因為「他那些貨沒了」?又稱一旦他們被查到,被告甲○○、己○○也會被查到而「真的完蛋了」,因而希望紀錄都有刪除?被告甲○○、己○○更怕會遭供出?此外,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詞,被告丁○○確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情,是被告4人必知悉對話紀錄屬極為不利之關鍵證據,才要刪除,且從反面推論,這趟運輸標的若僅是菸酒,被告4人應會極力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則以此等刪除之作為,亦可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也因本案辦案人員盡其調查之責,成功取得對話紀錄並存入卷內,才能還原本案過程。參酌被告甲○○上開證述,更可見被告4人有此不確定故意。    ⒉「陳益宏」(即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偵字13 233號卷二第273至283頁):於113年2月26日起有密集通 訊,被告丁○○陸續回報「大哥,我們拿到機票了,現在 要去登機,過安檢」、「剛過登機門,現在要去飛機, 剛剛小叮噹有跟我連絡」、「出發了」,被告己○○回稱 「忙好到飯店回電給我」,被告丁○○答稱「大哥,剛剛 對方剛離開」、「我們在飯店」,雙方即有通訊,且當 被告己○○表明「回電」,被告丁○○就會回電,並回報「 我們已經退房,在大廳等」、住宿及路程等訊息。於同 年3月1日,被告丁○○表示「剛剛老闆娘有過來了」並回 報預定從泰國搭機出發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己○○位 居被告丁○○之上,彼此保持聯繫,被告丁○○須向被告己 ○○回報。    ⒊被告甲○○與泰國上手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375 至433頁):被告甲○○各有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單獨對話之紀錄,例如「Allen」有表明 「我是泰國這邊的負責人」(同卷第377頁);被告甲○○ 有跟「L」(即香港老闆娘)提到「因為我也再想辦法讓 他們回來」(同卷第第385頁);被告甲○○似乎與「小叮 噹」更為熟稔,表明「要照顧一下我介紹過去的人內」 、「我要他們平安回來喔」、想透過「小叮噹」跟「香 港老闆娘」借錢,並表示還可以介紹人擔任運輸的角色 ,「我都有再找」(同卷第393至397頁),嗣2人有諸多 通聯,特別是當被告丁○○、乙○○卡在德里,2人有密集 通聯。被告甲○○也有在泰國上手均在內之群組中。足見 被告甲○○所證述關於自身之角色及任務,均屬實在。   ㈥依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偵字13233號卷一第71至87頁), 被告丁○○、乙○○之出國行程為桃園⮕泰國曼谷⮕印度德里⮕英國倫敦,回國行程為英國倫敦⮕荷蘭阿姆斯特丹⮕上海⮕桃園。自我國遠赴英國倫敦之機票昂貴,為眾所周知,國外食宿亦不便宜,與被告丁○○、乙○○並不算熟識之泰國上手、被告甲○○、己○○如此大費周章,讓被告丁○○、乙○○無償為上開行程,被告己○○還先給錢辦護照並預付相關費用,泰國上手復於泰國曼谷將不少英鎊交給被告丁○○、乙○○,豈可能只是為了運輸菸酒?況被告4人被問及,究竟有如何之菸酒,值得泰國上手、被告4人採取上開方式運輸、私運,被告4人事成且都可以獲得不少報酬時,均無法具體回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丁○○、乙○○上開供詞,更可見被告4人其實心中都知道所運輸、私運者並非菸酒,並均具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4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菸酒部分,應係預編的避責說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被 告甲○○並無與被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同次審判程序提出被告乙○○主觀上並不知情所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①被告甲○○本就負責讓未曾出國之被告丁○○、乙○○可以順利搭機、與泰國上手碰面、接到所要運輸之貨物並運至目的地,所謂無私運之犯意,已屬可疑。且依駐印度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函所載(偵字13233卷一第271頁正反面),被告甲○○向外交單位所表示之內容係,友人丁○○及其丈夫乙○○至德里機場轉機時,錯過原預定搭乘之班機,因兩人不諳英文,無法與機場人員溝通,故致電駐印度代表處急難救助專線請求協處,並未見其不要行李等放棄私運之言行。又被告甲○○雖有對被告丁○○提過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但此意指行李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參酌下述關於私運既遂之說明,此際私運行為已經完成,是憑此仍不能認被告甲○○有採取放棄私運之積極作為。②本案已經認定如上,被告乙○○亦作認罪答辯,其辯護人稱其主觀上不知運輸標的為毒品,並無可採。③依上開事證,被告己○○認識泰國上手並介紹給被告甲○○,又將被告丁○○、乙○○介紹給被告甲○○負責解說、聯繫並要被告甲○○可供國際漫遊的SIM卡與被告丁○○的SIM卡互換,被告丁○○、乙○○是被告己○○從臺中開車載到桃園機場,之後也與被告丁○○保持聯繫,從各該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己○○地位在被告甲○○、丁○○之上,被告甲○○、丁○○都要回報給被告己○○,被告己○○並有預先給錢,對各人報酬具體數額亦有最終決定權,也是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讓被告丁○○、乙○○回台之人,況被告甲○○、丁○○、乙○○均已一致指證被告己○○甚詳,足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此等事實均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丙○○、乙○○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下機後,立遭 臺北關查獲並製作詢問筆錄,臺北關於第一時間將本案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繼續偵辦,被告丁○○、乙 ○○就向員警具體供出、指認上手即被告甲○○、己○○,該 警察局旋派員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1 時許,拘提被告甲○○、己○○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甲○○、己○○,有臺北關113年7月15日北普 稽字第11310457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0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15至118頁)。被告丁○○、乙○○既均有供出上游因 而查獲共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 丁○○、乙○○、甲○○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不低,尚 得併科高額罰金,而中風、左眼已看不到且無力簽名於 筆錄的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彼此相依為命,2 人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須撫育1幼子(偵字13233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所開麵店 更經營不佳,為獲取生存之資,在無出國經驗下,冒險 擔任聽命出國、搭機運毒之最低層角色,而被告甲○○則 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 ,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丁○○、乙○○之子,實僅係依被告 己○○指示辦理之人,可見此3人均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3人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 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是就被 告丁○○、乙○○、甲○○部分,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准各該辯護人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⒋被告丁○○、乙○○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甲○○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 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己○○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丁○○、乙○○、甲○○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丁○○、乙○○、甲○○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人分工之角色、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2人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考量上情及此2人於本院所表露之改悔意願,被告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297頁),可認此2人經本案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此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考量本案情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此2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是此等物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泰國向「Allen 」所收受,作為被告丁○○、乙○○完成本案運輸任務之預領報酬,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67頁),是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無論真偽、所謂任務是否完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甲○○ 、己○○確已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被告丁○○、乙○○雖有自被告己○○取得款項,但均已因辦理護照、換外幣而花用,於泰國所取得英鎊4千4百元,除支付回台機票外,餘款均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9(已宣告沒收如上),並為被告丁○○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1頁),可認被告丁○○、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   ㈤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應無從為 本案犯罪之聯絡,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用該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卷內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確有用於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己○○、甲○○聯繫對象均僅有被告丁○○),自不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該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26包(總毛重14,649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 ⑴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062.84公克(驗餘淨重13,06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7頁)。 ⑵特別敘明事項:左列26包經查扣後,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為鑑驗所需,於該26包中取出1些裝為1小包,該小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後,剩餘1.8691公克,詳如偵字13233卷二第2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綠色乾燥植株28包(總毛重15,794.5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27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025.38公克(驗餘淨重14,025.0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3 綠色乾燥植株56包(總毛重31,214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981.36公克(驗餘淨重27,98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34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甲○○所有,交給被告丁○○裝入左列手機,目的是讓2人可以在本案過程於國外互相聯絡。 5 行李箱(含衣物)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49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6 行李箱(含衣物)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55頁 被告乙○○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7 Redmi miui globa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355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丁○○所有,交給被告甲○○裝入左列手機。2人因此可在本案過程互相聯絡。 8 Vivo Y17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己○○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9 英鎊(面額50元)3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 為被告丁○○、乙○○取得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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