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重訴-35-20241016-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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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LAP SUPHATC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NGRUEANG SAHATSAW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LA SUPHATT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3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其等均為泰國籍,僅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3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