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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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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