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