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重訴-44-20241025-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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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YOKE T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依指示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情,佐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方顏聰之供述不一,且尚有共犯在逃,被告有與證人、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包含介紹同案被告方顏聰加入該運輸毒品集團、聯絡毒品運輸事宜、討論報酬甚至抽取傭金,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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