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重訴-44-20241128-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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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HNG YAN CHO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六十四只) 均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YOKE TE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HNG YAN CHONG、WONG YOKE TENG(以下均以渠等之中文名代 稱之,並於理由欄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d」、「酷琪」、「Adry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知悉海洛因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方顏聰、黃玉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Ted」、「酷琪」、「Adryan」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ed」、「酷琪」、「Adryan」委請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方顏聰、黃玉婷為分別謀求馬來西亞幣10,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328元)及9,000元(價值約6萬1,560元)之報酬,即由黃玉婷先行將馬幣1,500元(價值約1萬260元)交由方顏聰(黃玉婷尚未取得報酬)作為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隨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海關安檢程序,後方顏聰再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行為分擔方式,方顏聰即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該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翌日(12日)8時31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1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顏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被告黃玉 婷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Ted」問我能不能幫他運肉骨茶和箭豬粉等藥材到臺灣,「Ted」說他曾經試過,沒有問題,且我自己帶進臺灣的行李並沒有毒品,方顏聰行李夾帶的毒品與我無關,是方顏聰自己和「Ted」聯絡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方顏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玉婷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部分客觀情節(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3-167頁、第231-237頁;聲羈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53-58頁、第115-120頁、第147-149頁、第203-204頁、第323-325頁並告以要旨)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方顏聰、被告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25頁、第27-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65-71頁、第303-3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受檢驗人:被告方顏聰)(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73頁、第215頁、第299頁)、毒品蒐證照片、海洛因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方顏聰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1-193頁背面)、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頁)、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5頁)、方顏聰於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7頁背面)、方顏聰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顏聰、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45-146頁、第151-15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0401/87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27頁)、飯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33頁)、黃玉婷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聞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17頁)(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6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是被告方顏聰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 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前某日,依「Ted」指示拿取其指 定之行李箱並接受其機票住宿之安排,並由「酷琪」於被告黃玉婷到臺灣以後指定入住之飯店,被告黃玉婷有任何在臺灣的行動都要拍照回報「酷琪」、「Ted」、「Adryan」並將行李箱託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開行李箱(未含毒品)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復有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69頁、第195-2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即被告方顏聰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黃玉婷,黃玉婷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再介紹給「Ted」,所以我們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酷琪」以及黃玉婷,我認為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因為我都要透過黃玉婷了解行程,黃玉婷拉我進群組的。這次黃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變成黃玉婷要運送肉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黃玉婷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次到臺灣,黃玉婷就先於113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在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從馬來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酷琪」、「Ted」回報,我的報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他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酬,因為他是我的上司,這次進臺灣我有跟黃玉婷了解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前,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玉婷聯絡,「Ted」再問我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10,000馬幣,其中1,500是車馬費,由黃玉婷先交給我1,500,事成之後我會再拿到8,500,會由黃玉婷給我報酬,這部分報酬有其中一部份我換成新臺幣5,000元作為本次來臺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78-387頁)。被告黃玉婷警詢中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顏聰是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頁),是被告方顏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對被告黃玉婷之行為杜撰羅織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方顏聰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本院認應堪採信。經查,被告黃玉婷亦坦承本件係與「酷琪」、「Ted」、「Adryan」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此與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要與「Ted」、「酷琪」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Ted」、「Adryan」、被告黃玉婷相符,更因此可推論被告才有共同連絡之馬來西亞上游運毒集團成員,則此前開3共犯與被告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前開證述中,被告方顏聰並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與犯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實際支付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入臺,使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被告方顏聰入關更為順利,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次被告方顏聰之帶貨行為有其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不知被告方顏聰所帶之物品含有海洛因,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又被告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我有懷疑這是毒品,有問過Ted很多次...聽到臺灣有點怕是指我之前有看到新聞有情侶運毒來臺被抓,我有問過Ted很多次是否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235頁),是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本次運送物品之合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被告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被告黃玉婷卻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被告方顏聰各自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以及被告方顏聰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黃玉婷另辯稱被告方顏聰是自己跟「Ted」對接等語。然觀諸被告方顏聰對前開加入此運輸毒品集團以及集團與被告黃玉婷之關係之證詞可見被告方顏聰於本次運送毒品前已有經由被告黃玉婷與集團中之人取得連繫,並已經有「Ted」之私人聯絡方式,則雖被告黃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偵卷中之文字通話紀錄顯示是被告方顏聰先與「Ted」聯繫本次運送毒品之事宜,後來被告方顏聰才說要找人一起去,被告方顏聰當時應該是要找被告黃玉婷等語,然此經被告方顏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次是被告黃玉婷拉我進去群組,他介紹我這次的工作,我說要找人一起去的對象並不是被告黃玉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是縱使「Ted」有和被告方顏聰討論本件運毒事宜,也是因為被告黃玉婷先為介紹,且僅通話紀錄中有「Ted」和被告方顏聰私下聯繫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並非被告黃玉婷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介紹本件運毒工作予被告,更何況被告黃玉婷有其他先行入臺且為被告方顏聰爭取報酬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是被告黃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共謀、先後搭乘班機,且由被告方顏聰隨同其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入我國國境,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ed」、「酷琪」、「Adrya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本件被告方顏聰於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已曾懷疑應係毒品(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1頁),故應寬認被告方顏聰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方顏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同案上手被告黃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黃玉婷,是可認被告方顏聰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並因而查獲其共犯被告黃玉婷,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黃玉婷更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玉婷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公斤餘,且被告黃玉婷犯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 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之物,各係供被告方顏聰、被告黃 玉婷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方顏聰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錢為本案車馬費報酬 等語,是認該金錢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 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2 Iphone14,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3 新台幣5,000 4 phone14 Pro Max,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