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重訴-44-20241227-7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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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無期徒刑之罪,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為外籍人士,在台居無定所,可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又經本院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誘因。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