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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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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