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重訴-46-2024110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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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31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霍月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稱之上游尚未特定人別,在台又有應與被告聯繫、收受毒品之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在台無住居所之外藉人士,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6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因腿疾嚴重,希望能先讓我停止羈押可以前往醫院做物理治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就本案過程被告已為完整陳述,且共犯不在台灣不會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有就醫需求而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衡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及執行之心理,而被告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之外藉人士,並曾表示希望能儘速返回香港,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素尚未解決,原羈押所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此外,被告縱患腿疾,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須停止羈押之事由,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雖本案經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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