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重訴-47-202410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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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 之刑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業已 分別諭知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主文),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量刑之理由,而本院係依原判決主文向被告三人當庭諭知之刑度,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刑度」,係屬誤載,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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