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重訴-51-20241003-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