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重訴-53-2024112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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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UNG KING L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UNG CHI MING(下稱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下稱張璟 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耀老闆」、「金生」、「KUL- TWN(A)」(即「~A」)、「~林昆」等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梁志明為獲取港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由「耀老闆」 介紹,應允為「耀老闆」所屬運毒集團跨境託運行李廂,先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606號班機自香港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入住當地旅館數日,隨後「KUL-TWN(A)」(即「~A」)透過WhatsApp與梁志明取得聯繫,並以手機轉帳1,200元予梁志明作為生活費,俟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準備就緒後,梁志明再依「KUL-TWN(A)」(即「~A」)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吉隆坡國際機場(下稱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峇迪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並預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大飯店內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金生」。 二、張璟廉則與梁志明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桃園機場,依 「KUL-TWN(A)」(即「~A」)、「~林昆」等人之指示,於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潛伏在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暗中拍攝梁志明之照片回傳予「KUL-TWN(A)」(即「~A」),即時回報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使本案運毒集團隨時掌握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至臺灣之進度,確保梁志明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能夠順利交付予在臺灣等待收貨之「金生」,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進行安全檢查業務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驗本案行李箱,因而查獲梁志明,同時亦循線查獲張璟廉,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3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2號函(偵卷第187至188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5至145頁)、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93頁)、被告梁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相簿、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偵卷第51、107、159頁)、行李託運單條碼影本(偵卷第10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79至181、199至203、347至348、351至35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50號鑑定書(偵卷第33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志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運毒集團常將毒品 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而被告梁志明為成年人,具備中學畢業之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梁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耀老闆」委託我運送行李至臺灣,答應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我有懷疑過行李箱內藏放毒品等違禁品等語(偵卷第232、279頁;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本案行李箱中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張璟廉部分   訊據被告張璟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臺觀光,我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不知道他有運毒,被告梁志明的照片是無意間拍照的,並不是刻意拍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璟廉搭機至臺灣之目的僅為旅遊,並未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過程中在旁監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張璟廉有依指示尾隨、監控被告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張璟廉若有監視被告梁志明之意圖,應無走進便利超商買關東煮之閒暇;又被告張璟廉手機內電子郵件雖有以被告梁志明之名義訂購飯店住宿資訊,然此係因被告張璟廉上網以他人代購之方式訂購臺灣之飯店住宿,不知為何代購人員會傳送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運毒集團陷害之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璟廉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張璟廉手機內與「林昆」之語音留言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罹患癲癇並伴有間斷性失憶之症狀,因此無法回憶為何有此部分對話,不應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被告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志明於前揭時間搭乘本案班機,將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前揭時間運抵我國境內等情,除據被告梁志明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一、㈠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 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來臺,業據被告張璟廉供承在卷(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在卷可佐(偵第159頁),復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被告張璟廉、梁志明係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臺灣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璟廉確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 依指示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明之照片回傳、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9至272頁),由此可知:①被告梁志明從走出登機門 ,至行經入境管制通道、入境大廳、移民署入境櫃臺、 海關X光機查驗處等地,被告張璟廉始終徘迴在被告梁 志明周遭附近,並數次望向被告梁志明;②被告張璟廉 抵達託運行李轉盤處後,並未從託運行李轉盤上拿取任 何行李,反而在該處左顧右盼、四處張望,直到被告張 璟廉看見被告梁志明出現在託運行李轉盤處,且確認被 告梁志明將託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上,旋即持手機朝 被告梁志明及其託運行李拍照。足見被告張璟廉於被告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 進行監視、拍照。    ⒉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機場 大廳拍攝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並將桃園機場大廳照片傳 送予「KUL-TWN(A)」(即「~A」),有被告張璟廉扣案 手機內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129頁),參酌被告梁志明係依「KUL-TWN(A)」(即 「~A」)指示至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本案海洛 因之本案行李箱等情,以及被告梁志明於警詢時所供: 我在吉隆坡登機時,「KUL-TWN(A)」(即「~A」)以Wh atsApp告訴我走錯登機門,我覺得有人跟蹤我等語(偵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KU L-TWN(A)」(即「~A」)間確有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 即時行蹤動態。    ⒊再酌以被告張璟廉與「~林昆」間於案發當日之語音對話 內容,「~林昆」向被告張璟廉詢問「什麼狀況」後, 被告張璟廉陸續回覆:「我看不到他,找不到他?」、 「剛剛看到他,他剛剛出來」等語,「~林昆」則覆以 :「我叫他坐下來吃東西」、「已經叫他搭計程車去這 家酒店,看著他上車跟著他」等語,被告張璟廉隨即回 稱:「你要我在旁邊看著他幾點到這家酒店,整理東西 」等語,並傳訊「見到」,此後「~林昆」再次叮囑: 「你看緊點看緊點看緊點他的車」等語,有被告張璟廉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3頁),益徵被告張璟廉有依「 ~林昆」之指示回報其跟監他人行蹤之即時動態,加以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璟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 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拍照,以 及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梁志明之照片,足證 被告張璟廉監控之對象即為被告梁志明,且「~林昆」 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⒋衡以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在跨境運輸毒品類型中,國 際運毒集團常以多人分工、隱匿身分之犯罪手法躲避查 緝,又因主導策畫者、運毒者與收貨者分別位於不同國 境,運毒集團為監控毒品後續能夠順利運往目的地,以 避免毒品遭人侵吞而受有鉅額損失,當會將運毒者從事 運輸行為之必要資訊使監控者知悉,俾利監控者能夠潛 伏在運毒者附近,即時回報運毒者之運毒狀況。而被告 張璟廉、梁志明搭乘本案班機來臺之機票,均係於113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相同I P位址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此有航空公司訂票紀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 內電子郵件有以被告梁志明名義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 之機票及住宿旅館等資料(包含:①於113年3月5日自香 港飛往吉隆坡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 在吉隆坡入住之旅館;②於113年3月8日自香港飛往臺灣 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北入住之 旅館;③於113年3月9日自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亦有 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從香港輾轉前往吉隆坡後再飛往我國之班機 、住宿旅館等重要資訊。又被告梁志明從吉隆坡飛往臺 灣、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及住宿,均係由「KUL-TWN(A) 」(即「~A」)傳訊息告知,且飛往臺灣之前一日晚間 ,「KUL-TWN(A)」(即「~A」)請其拍攝全身穿著之照 片後回傳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梁志明供述在卷(偵卷 第21、22頁),依前述被告張璟廉有與「KUL-TWN(A)」 (即「~A」)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以及被告張 璟廉從被告梁志明走出登機門後即可立即潛伏在旁監視 等情,當可推知「KUL-TWN(A)」(即「~A」)有將被告 梁志明所拍攝之穿著照片提供予被告張璟廉。若非本案 運毒集團與被告張璟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 張璟廉對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本案運毒集團當不會任意提供運毒者之穿著樣式、班機 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予被告張璟廉,否則豈不是徒增 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依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之面貌穿著、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之相關班機 及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 ~A」)之互動過程,自足認被告張璟廉知悉被告梁志明 係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為運毒者,且其為監視 運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之監控者。    ⒌衡諸國際運毒集團利用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海洛因 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 張璟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偵卷第123頁),且曾有數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 (偵卷第163頁),對於此情已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所 述,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A」)、「~ 林昆」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及密切聯繫情況,被告張璟 廉對於被告梁志明所攜帶、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物極可 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海洛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 竟仍執意監控被告梁志明之運毒過程,配合擔任監控者 之角色,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璟廉與被告梁志明一同搭乘本案班機自吉隆坡飛往臺灣,於被告梁志明運輸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時,則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明行蹤之照片回傳予運毒集團成員、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行李箱之即時動態予運毒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張璟廉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張璟廉亦已預見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璟廉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亦不知被告梁志明之犯罪行為或計畫云云,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璟廉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璟廉僅係來臺觀光 旅遊,偶然間拍到被告梁志明之照片,並無尾隨、監視 、監控被告梁志明等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張璟廉所 述本次來臺係一人獨行,未攜帶託運行李,預計停留一 個禮拜(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卻在桃園機 場託運行李轉盤處停留許久,更在桃園機場停留長達3 個多小時,而非如一般觀光客急欲儘速通關以開啟旅程 ,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張璟廉原在託運行李轉盤處附近徘迴、左顧右盼、 四處張望,直到看見被告梁志明已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後,立即持手機朝被告梁志明及本案行李 箱拍照,顯見被告張璟廉係刻意為之,絕非偶然無意間 對被告梁志明拍照;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其與「KUL-TWN(A)」( 即「~A」)、「~林昆」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 被告梁志明之照片、班機及入住旅館資訊,以及被告梁 志明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張璟廉於被 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 旁監視、拍攝照片回傳,並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 洛因之進度,在本案中擔任監控者之工作,本院復詳述 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璟廉因上網委託他人訂購臺灣飯 店之住宿,卻遭代購人員傳送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 運毒集團陷害之舉止云云。然查,被告張璟廉與該代購 人員有何嫌隙或夙仇,何以該代購人員有陷害被告張璟 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張璟廉發現此一違常之舉措後有 何處置等節,始終未經被告張璟廉具體說明,復未提出 相關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述屬實;衡情運輸海洛因為重 罪,國際運毒集團為避免犯罪曝光,多以隱匿身分方式 參與各角色之分工,增加檢警或海關人員查緝之困難度 ,若非為分工必要所需,當不會無端將擔任運毒者之班 機、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若非被告張 璟廉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實難 想像會如此巧合取得擔任本案運毒者之被告梁志明之本 案班機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張璟 廉遭代購人員陷害而被傳送被告梁志明之班機及入住旅 館等資訊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雖不足以認定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仍可認定其等就被告梁志明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預見,猶仍執意分別擔任運毒者、監控運毒者之工作,應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耀老闆」、「金生」、「KUL-TWN( A)」(即「~A」)、「~林昆」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梁志明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志明雖曾向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上游出為「耀老闆」、「金生」、「KUL-TWN(A)」(即「~A」)、「~林昆」等人,然因上開3人之WhatsApp註冊電話均為香港門號,且被告梁志明無法於警詢筆錄中指認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案除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外,未查獲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另被告梁志明配合警方溯源查緝,隨同警方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引誘上手接貨,因而查獲同班機潛伏監控毒品貨物之共犯張璟廉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13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梁志明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梁志明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梁志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璟廉固罹患癲癇之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羈卷第89頁),然被告張璟廉於距離案發日最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製作調查或偵訊筆錄之過程中,未見有何癲癇發作之情況,此有113年3月9日調查筆錄、113年3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頁115至127、243至245頁),又被告張璟廉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方或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亦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甚至就警方所詢部分問題尚能權衡其是否欲回答,並明確表示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警方採證,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璟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參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志明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33.35公克,重量甚鉅,被告梁志明自承事後可獲得5萬元,被告張璟廉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梁志明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緝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張璟廉,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彌平亦有貢獻;並考量被告梁志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璟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海洛因過程中供夾 藏、掩護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志明自承「KUL-TWN(A)」(即「~A」)轉帳1,200元 供其作為停留在吉隆坡數日之生活費(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梁志明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梁志明原約定可獲取之報酬5萬元,因尚未取得,故就此部分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張璟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均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等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佐(偵卷第47、151頁),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塊(含包裝袋) 1袋 送驗塊磚檢品6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06.91公克(驗餘淨重2,105.13公克,空包裝總重99.72公克),純度82.27%,純質淨重1,733.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內含食物、衣物及白色工藝品等物) 1個 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藍。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玫瑰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璟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深綠。 ⒉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擷圖 編號 1 12:13:42~ 12:13:55 梁志明走出登機門,隨後張璟廉也走出登機門,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後方甚近處,有時低頭操作手機,有時抬頭看著走在其前方的梁志明。 A0881.mp4 (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1 2 12:17:43~ 12:18:00 梁志明走到入境管制通道,隨後張璟廉也走到入境管制通道,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右後方甚近處。 A0174.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2 3 12:18:18~ 12:18:31 梁志明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上,張璟廉則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之電動手扶梯上,並持續走在梁志明之右方。 A0226.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3、4 4 12:19:32~ 12:20:12 梁志明走向機場保全並與之交談,隨後張璟廉出現在梁志明右方不遠處。張璟廉先靠近牆邊低頭整理隨身包,再繼續往前走且向左轉頭看著梁志明所在位置,但向前走幾步後,旋即倒退走,直到梁志明繼續往前行進後,張璟廉又繼續向前走。 A0645.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5至8 5 12:21:41~ 12:21:43 張璟廉與梁志明均經過入境大廳,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前方不遠處。 A0109.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9 6 12:21:44~ 12:22:25 張璟廉走到入境大廳的填寫入境申報資料處,拿起入境申報表卻不填寫,隨後梁志明從張璟廉前方經過,張璟廉看到梁志明從其前方走過後,旋即將入境申報表放回原處,並跟在梁志明後方向前走。 A0111.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0、11 7 12:22:26~ 12:22:37 梁志明排隊準備至移民署入境櫃臺通關,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 A0107.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2 8 12:34:23~ 12:34:34 張璟廉先抵達移民署入境櫃臺,並查驗通關。 A0809.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3 9 12:34:35~ 12:35:36 張璟廉查驗通關後穿過入境櫃檯至前方走道,先左顧右盼,再走到其他入境櫃檯前方,並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接著彎腰整理隨身包,再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後起身離開。 A0123.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4、15 10 12:43:37~ 12:46:20 張璟廉走到托運行李轉盤附近左顧右盼,隨後走到走道邊站著等候,再拿著手機走到靠近行李轉盤處,未注視行李轉盤,反而在該處朝周圍張望。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16至20 11 12:46:21~ 12:47:39 張璟廉進一步走近行李轉盤處,拿著手機一直站在行李轉盤前,但未曾從行李轉盤上拿取任何行李,此後再度走回走道邊站著等候,朝四處張望後消失在畫面中。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1 12 12:48:40~ 12:49:05 梁志明從移民署入境櫃臺完成通關,走到前方走道。 A0121.mp4 (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22 13 12:50:54~ 12:55:22 ⒈張璟廉走近行李轉盤處後左顧右盼,再邊走邊操作手機,然後走至走道邊站著等候,並消失在畫面中。(12:50:54~12:51:55) ⒉張璟廉出現在走道邊,在該處站著等候,隨後走近行李轉盤處,並在該處徘迴、朝周圍張望。(12:52:37~12:54:24) ⒊梁志明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往行李轉盤處前進。(12:54:14) ⒋張璟廉注意到梁志明出現在其左前方。(12:54:25) ⒌梁志明拿取托運行李時,張璟廉站在附近持手機通話。張璟廉見梁志明將托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後,立即走向梁志明,並站在梁志明背後不遠處,舉起手機朝著梁志明及托運行李拍照。(12:54:26~12:55:22)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3至25 14 12:57:26~ 12:57:45 梁志明推著托運行李到海關X光機查驗處接受檢查。張璟廉拿著手機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可以看見梁志明正在通過X光機查驗處。 A0770.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6 15 12:57:46~ 13:06:00 ⒈梁志明之拖運行李經過海關X光機查驗處輸送帶後,被攔下要求開箱檢查,並由海關人員帶至旁邊檢查,再帶往他處。(12:57:46~13:05:53) ⒉張璟廉經過海關櫃檯,轉頭向右注視梁志明之拖運行李被攔下接受檢查。(12:58:36~12:58:39) ⒊張璟廉未如同其他旅客往前走,反而走到梁志明受檢處附近,背對梁志明及海關人員,隨後消失在畫面中。(12:58:40~12:59:46) ⒋張璟廉出現在畫面中,邊走邊往剛才梁志明受檢處方向觀看。(13:05:52~13:06:00) A0325.mp4 (綠色光碟1/時段5資料夾) 27至31 16 13:06:28 (第一次拍照)、 15:06:41 (第二次拍照)、 17:07:02 (第三次拍照) 張璟廉從入境出口走到機場大廳後,在大廳三個距離很遠的不同位置,拿起手機朝著同一個入境出口拍照。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2、33 17 14:38:51~ 14:40:44 張璟廉脫掉口罩走到靠近入境出口處,朝四處張望,然後站在椅子前面盯著入境出口一直看,並同時持手機通話。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4、35 18 15:09:08~ 15:14:08 張璟廉走到航廈地下一樓的7-11買東西,在7-11內逗留許久後結帳離開。 0000-0000.mp4(綠色光碟1/時段6-A0051資料夾) 36 19 15:16:28~ 15:21:28 張璟廉沒戴口罩走到機場大廳的旅客服務中心前面,一邊吃關東煮一邊四處張望。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129資料夾) 37 20 15:22:52~ 15:27:20 張璟廉走到機場大廳,一邊吃關東煮一邊看著入境出口處及接電話,並往機場大廳的另一頭走過去。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674資料夾) 38 21 15:24:50~ 15:27:10 張璟廉站在入境出口處旁邊,往透明玻璃窗方向察看正在入境的旅客,且拿著手機講電話。張璟廉講完電話後,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15-16.mp4 (綠色光碟5/A0685資料夾) 39 22 15:41:25~ 15:42:35 張璟廉走到機場航廈外面的人行道上,站在吸菸區拿著手機講電話,講完電話之後沿原路返回。 15-16.mp4 (綠色光碟4/時段A0651資料夾)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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