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重訴-54-2024111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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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玄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然觀諸被告自112年以來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曾多次入出境柬埔寨,且陳稱在柬埔寨有工作,可見被告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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