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重訴-57-202410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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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現金美金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 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 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 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之費用,WANNATHONG CHENCHIRA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 許,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克)各1 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00元,並約 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手 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系爭手提包內 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ANNATHONG CHENCHIRA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6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ri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35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下稱偵20180卷】第23、39至81、83至87、106至107、149至150、169頁,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hris」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本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甚高,且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計畫要角,卻屬關鍵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海洛因,竟為圖不勞而獲,逕自攜帶夾藏有海洛因之系爭手提包入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於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工具;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於報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