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重訴-6-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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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九豪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九豪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被告在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花店後門牆外擺放之廢棄桌子後取出前開非制式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緝相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非制式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把手槍不是我製造也不是我的,且不是在我身上或車上搜到,是在花店裡搜到,我只是花店員工,打工負責開貨車載花,槍是我老闆蘇家慶的,我看過蘇家慶在客廳把玩及拆解那把槍,至於土造霰彈槍不知道是誰的;而當天警方查緝時,我在花店門口,我朋友來找我聊天,蘇家慶在店內睡覺,當下我不知道手槍在哪邊,所以問蘇家慶的太太,請她告訴我放在哪邊,我才去他家後門牆外把槍取出拿給警察,後來警察跟蘇家慶吵架,蘇家慶因為心臟病發作沒有一起被移送;另我沒有碰過查扣的手槍,但當天拿出來時有碰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是由被告所製造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陳宥任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前往現場,陳九豪和另1位男子站在車子前面,而陳九豪旁邊蘇家慶的屋簷內是1個小廟,1個木桌的下面有1把土造霰彈槍,當時看到這把槍我有問陳九豪是他的嗎?他說不是,是蘇家慶的,我就去找蘇家慶,也就是屋主,蘇家慶當時在睡覺,蘇家慶出來也說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九豪房子內有無其他槍械,陳九豪說有,請我再進去找,但他講的位置我沒有找到我就出來,後來好像他進去兩次才找到,我問陳九豪怎麼知道這把手槍在哪裡?他說是蘇家慶的老婆告訴他,蘇家慶的妻子跟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他最後是從蘇家慶的屋子內把改造手槍拿出來;至於蘇家慶則解釋說在門口的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但我有懷疑槍是蘇家慶的,我請他跟我們回去說明他也不願意,後來他說心臟病突發,而且在地上打滾,我們也不敢把他直接帶回去,後續才聲請拘票去拘提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75、77、80、82-83頁)。觀之證人陳宥任所證述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與被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扣案手槍被查獲之地點既在蘇家慶所經營管理之花店範圍內,出入此場所之人員顯非僅有被告而已,雖該手槍係由被告進入店內取出,再交由警方查扣,然依證人陳宥任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對於手槍之藏放地點並非清楚掌握,故該手槍是否係被告支配、持有?已非無疑,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或改造槍械相關之工具、材料,卷內亦無可資推論被告有製造手槍行為之證據,是尤難認定扣案手槍乃由被告所製造之事實。2、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手槍時,現場另扣得土造霰彈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方就該2槍枝採證結果,手槍上雖檢出被告之掌紋且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但土造霰彈槍上則未採得足資分析之檢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415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義鑑字第2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29339卷第103-107、120-123頁)。關於手槍上有被告之掌紋及生物跡證乙節,業經被告辯以因查獲當時由其取交警方,而有碰觸手槍等情如前,再稽之證人陳宥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枝上採到的掌紋不排除是被告把槍取出時造成等語(112偵29339卷第150頁)。綜觀上情,扣案手槍上固存有被告之掌紋等生物跡證,惟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取槍時所遺留之可能性,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為,現場查扣之2槍枝上,原本均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因此,被告辯稱扣案手槍非其製造或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3、證人蘇家慶、何春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1)證人即花店經營者蘇家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店是我自己經營,我和前妻、小孩住在花店2樓;我花店剛做的時候認識被告,可是都沒有什麼往來,直到111、112年這段時間才比較有相處,而他不是我的員工,但他每天都會來,早上的時間就去我那邊,不是在那邊做事,是去我那邊聊天,做什麼、做什麼這樣子,他平常在花店時可以自由的行走;門口前面查扣的那枝鐵管跟木頭的假槍(按:指前揭土造霰彈槍)是被告的,他常常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放在門口,我家樓下部分他可以自由出入,且我不知道被告有從花店門牆外的廢棄桌子取出1把非制式手槍交給警察這件事情,是被告交保之後跟我說有手槍是在花店的後門防火巷那邊拿的,但他沒有說手槍是誰的,而這兩把槍都不是我的,被告常常拿槍來我家;此外,被告介紹的人跟我說要合股花店,112年4月1日合股,4月9日被告就開門讓他們從我家的後門進來,然後砸壞我家的門,衝上去2樓,壓制我老婆,把我家整間房子搜得亂七八遭,我損失1、200萬元,之後從4月到6月期間,被告每天來我家,叫他不要來,講也講不聽等語(本院卷第181、182-187、191-194頁)。證人即蘇家慶之前妻何春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蘇家慶離婚了,但是還是住在一起,我也是在從事花店的工作;被告每天大概下午4、5點過後都會到花店,但不是在做花店的事情,他平常是來那邊坐,跟蘇家慶聊天,然後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我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當天警察說找到類似槍枝的東西(按:指前開土造霰彈槍),就問是誰的,我說我也不清楚誰的,後來他們有進去屋子查,進去之後沒看到什麼,當天被告沒有問我說有沒有1把槍放在花店的什麼地方,我記憶中被告也不曾拿過槍交給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2)綜觀證人蘇家慶、何春燕2人關於被告每日何時會前往花店乙節,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則該2證人證詞是否可盡信?已值存疑。(3)證人蘇家慶雖證稱扣案土造霰彈槍是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經常攜帶槍枝前去其經營之花店等情,惟就扣案手槍部分,則僅證述被告曾告知其取出手槍之經過,至該手槍究竟係何人製造、持有等節,則並未具體指證與被告有關。況證人蘇家慶於本院作證時,既提及係被告開門讓他人進入其住處毀壞物品及施暴行乙事,故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嫌隙,更使其證詞罹有可能誣陷被告之風險;又扣案槍枝均係在證人蘇家慶經營之花店查獲,顯見該證人亦陷於至少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嫌疑,因而有動機將扣案手槍推卸與會在花店進出之被告,更使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罹於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蘇家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4)證人何春燕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緝當日,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乙情,惟審酌證人何春燕自陳與蘇家慶雖已離婚,但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若證人何春燕確曾告知被告手槍之藏放處,即無異乎顯示其自己或蘇家慶有持有、藏匿槍械之行為,考量證人何春燕與蘇家慶仍維持親密關係,有加以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自難以期待證人何春燕會為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本案尚難以證人何春燕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之證詞,即遽認扣案手槍係被告製造並藏放在花店後門,並於查緝當時自行取交警方之事實,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推論。4、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已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鑑驗,無從認定具有 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92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土造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與擊發機構可以外力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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