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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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