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重訴-61-202410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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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