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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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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