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重訴-62-2024120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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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延長羈押2月,另量本案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畢,認已無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