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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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