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重訴-67-202410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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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427號、第34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東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於我國並無 固定住居所,衡理於我國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30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