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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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