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重訴-69-2024123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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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30426號、第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嗣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並無至親或經營事業,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通便利,倘被告臨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罪,縱經減刑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雖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辯護人雖稱可提供被告有親戚住在臺灣,有地址可以傳喚等語,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