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重訴-74-202412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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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88號、第20189號、第28750號、第329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景合無罪。 事 實 一、PHAENGBUTDI BUTSABA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PHAENGBUTDI BUTSABA竟與楊仕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總驗前淨重2,828.5公克,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PHAENGBUTDI BUTSABA,復將本案背包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3年4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號碼CI862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背包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嗣PHAENGBUTDI BUTSABA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背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仕緯因不知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本案背包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遂委請李敏雄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背包。李敏雄亦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本案背包入境我國後,加入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哥」之人聯繫楊仕緯,再由楊仕緯指示不知情之潘景合先於113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20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敏雄,復由王文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李敏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作為交付予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之對價。李敏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並向PHAENGBUTDI BUTSABA收受本案背包之際,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卷【下稱偵20188卷】第7-9、11-26、59-61、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9卷【下稱偵20189卷】第7-8、9-21、157-159、201-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卷【下稱偵32945卷】第85-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偵聲卷第15-17頁、本院重訴卷第29-32、49-53、63-65、293-303、373-418頁),並有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泰國籍旅客PHAENGBUTDI BUTSABA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482056號證物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8張、拉曼圖譜結果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護照、行李托運條碼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公司訂票紀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李敏雄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敏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1日職務報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8張、李敏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1106號化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0188卷第19-25、27-33、35-52、55、57-63、71-75、77-83、133-135、143頁、偵20189卷第14-19、23、25、27、39-47、49-54、57-63頁、偵32945卷第49-55、88-89、91、119-125、253-254、353頁),足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背包,既已自柬埔寨起運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背包入境後,依被告李敏雄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敏雄始於113年4月20日推由被告李敏雄負責出面領取本案背包,且其於113年4月20日方知悉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背包於113年4月19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在卷可稽,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李敏雄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是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敏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與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敏雄於本案背包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李敏雄與楊仕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敏雄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李敏雄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雄否認犯行,然被告李敏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依照「楊仕」指示拿13萬元去伯爵飯店後,「楊仕」一開始跟我說要拿錢給一名女子並將該女子特徵透過FACETIME視訊給我看,並說要我跟該女子拿一個包包,當我在飯店樓下等的過程中,「楊仕」又使用FACETIME跟我聯繫才告知我說包包裡面有海洛因等語,並於偵查中亦有表達認罪之意(見偵20189卷第159頁、偵32945卷第90頁),是應足認被告李敏雄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況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PHAENGBUTDIBUTSABA、李敏雄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敏雄部分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方係依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 3年4月20日15時許,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傳訊聯繫犯罪集團上手交貨事宜,同日18時許犯罪集團上手要求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前往伯爵商務旅店,警方遂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李敏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泰文,警方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偵20189卷第51頁至第54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伯爵商務旅店拘提同案被告李敏雄,足徵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李敏雄。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李敏雄無誤,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李敏雄之部分,其雖主張有供述楊仕緯為其上手,然 楊仕緯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楊仕緯即為犯罪集團之共犯,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被告李敏雄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參與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加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李敏雄則擔任接收海洛因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見偵20188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及給付報酬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明知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同謀議從柬埔寨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楊仕緯聯繫被告李敏雄收取本案背包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李敏雄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背包係於113年4月19日17時,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時間(見偵20188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罪,於113年4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背包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113年4月20日凌晨楊仕 緯使用FACETIME聯繫我說要拿10萬元給我,之後又匯款3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並且叫我將13萬元交給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等我於同日晚間到了指定的飯店後,楊仕緯又叫我去拿裝有海洛因之背包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159頁)。 ⒉復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0 日2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10萬元予被告李敏雄等語,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第11-21、89-95頁)。 ⒊觀諸被告李敏雄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敏雄係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後,即本案背包已進入我國國境後,始接獲楊仕緯之聯繫,前往中壢區「伯爵商務旅店」商旅收受本案背包等節互核一致;可見楊仕緯與被告李敏雄聯絡收受本案背包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背包已入境臺灣之後,是被告李敏雄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罪完成後,被告李敏雄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⒋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李敏雄自113年4月20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李敏雄知悉本案背包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背包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敏雄於113年4月19日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被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敏雄係於本案背包入境臺灣後,方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認被告李敏雄在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潘景合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同案被告李敏雄、楊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淨重2,828.5公克,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計畫俟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抵臺後,由「哥哥」聯繫接貨人楊仕緯,楊仕緯再指示被告潘景合交付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同案被告李敏雄再親赴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取貨。嗣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金邊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託運之背包內夾藏海洛因;又為追查貨主,員警仍要求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佯裝配合「哥哥」指示交貨,同案被告李敏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欲領取背包之際,為警逮捕,並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潘景合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景合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PHAENGBUTDIBUTSABA、李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潘景合及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景合固坦承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到楊仕緯之委託叫我拿錢給李敏雄,但我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因為之前有受到楊仕緯的照顧,所以要感念之前的恩情,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景合辯稱:被告潘景合僅有單純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並無預見交付之款項為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李敏雄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攤,起訴書欠缺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景合有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 仕緯在4月19日叫別人拿10萬現金給我,當時我是跟楊仕緯以FACETIME聯繫,並且說我已經到了,等到該人靠近我時,我才問楊仕緯是否就是這個人,該人即被告潘景合當下就拿10萬元給我,並且有簡單寒暄,但被告潘景合並未跟我說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潘景合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159、201-203頁、偵32945卷第85-92頁、本院重訴卷第376-381頁),足認被告潘景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時,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敏雄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潘景合自有可能因受楊仕緯所託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尚不違背常情,核與被告潘景合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潘景合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景合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景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淨重2,828.50公克,純度73.02%,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 PHAENGBUTDI BUTSABA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0188卷第143頁) 2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李敏雄 被告李敏雄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現金13萬元 李敏雄 作為交付予同案共犯PHAENGBUTDI BUTSABA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