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重訴-74-2025010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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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之紀錄,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2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