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重訴-75-2024112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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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AWANNGAM SIRIW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② 所示之物,沒收之。 LAUNGKHRUA PUTANE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③ 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KHAMPHIRAPAENG DETDANAI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 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DUANGPHAMORN NATTAW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 號⑩至⑬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EWKORAT CHUTIK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⑮ 、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ONJAROEN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⑰ 至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ANICHAMORNKUL TITHIW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 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 欄編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MONNARIN SURADECH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 、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WANUDOM MAYUR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⑦、⑧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 列行為: 一、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下合稱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MAX」、「Chewy」及「YUU」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MAX」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MAX」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各託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二、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下合稱PANI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MAX」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PANI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MAX」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MAX」提供報酬及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NI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6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本案行李箱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SURADECH、WANUDOM MAYURA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三第96頁、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8卷第11至18頁、第61至69頁、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1頁、第209至213頁,偵31289卷第15至22頁、第49至55頁、第77至85頁、第103至10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7頁、第315至319頁、第481至483頁,偵31290卷第25至32頁、第61至74頁、第115至127頁、第167至179頁、第235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27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48頁、第353至355頁、第421至425頁、第427至43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119至123頁、第153至157頁、第179至184頁、第203至208頁,卷二第261至272頁,卷三第87至98頁、第105至114頁,卷四第42至43頁、第110至112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203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他5204卷第41頁至42頁、第43頁,偵31288卷第39至43頁,偵31289卷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3頁、第397至398頁,偵31290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9至49頁、第93至103頁、第145至155頁、第207至217頁、第265至27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5204卷第51至63頁,偵31290卷第289至304頁)、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翻譯結果(見偵31288卷第27至31頁,偵31289卷第37至45頁、第511至520頁,偵31290卷第85至87頁、第133至142頁、第199至204頁、第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二第531至601頁,卷三第117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308至313頁,翻譯卷第452至523頁)、登機資訊(見他5204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50號、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2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288卷第275頁,偵31289卷第445頁、第449頁、第453頁、第457頁,偵31290卷第487頁、第493頁、第497頁、第498頁、第49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11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與「NATAREE」、「MAX」、 「Chewy」及「YUU」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與「NATAREE」、「MAX」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11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11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11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之「 NATAREE」、「MAX」及「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11人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29日電緝字第1137858955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尚無因任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 ITHIWAT等4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KHANANURUK CHANANYA 國中畢業 銷售 普通,需扶養5名子女 BUAWANNGAM SIRIWAT 高中畢業 銷售 不佳 LAUNGKHRUA PUTANET 專科畢業 公司職員 普通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專科畢業 公司職員 勉持 DUANGPHAMORN NATTAWUT 大學畢業 無業 不佳 JEWKORAT CHUTIKAN 專科就學中 酒吧員工 普通 PONJAROEN WATCHARA 專科畢業 交通車收銀員 普通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大學肄業 無業 不佳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高中畢業 外送員 不佳 MONNARIN SURADECH 國中畢業 冷氣維修 極差 WANUDOM MAYURA 國中畢業 家庭主婦、打零工 不佳 (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11人皆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11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②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告K 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共同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①、③至⑤、⑥至⑨、⑩至⑬、⑮至⑯、⑰至⑲、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②、③至④、⑤至⑥、⑦至⑧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行程表及機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對應之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使用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第99至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⑭所示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JEWKORAT CHUTIKAN之母親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JEWKORAT CHUTIKAN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WAN UDOM MAYURA部分: 查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已 分別自「NATAREE」處取得泰銖1萬元、4萬元之報酬,被告WANUDOM MAYURA則自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處取得泰銖1,000元之報酬此節,經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卷三第9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及WANUDOM MAYURA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 GPHAMORN NATTAWUT部分: ⑴查「MAX」已預付被告KHAMPHIRAPAENG DETDANAI總額泰銖3萬 元之報酬,並由被告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DETDANAI及DUANGPHAMORN NATTAWUT均分而各自取得泰銖1萬元等情,經被告KHAMPHIRAPAENG DETDANAI陳述詳實(見偵31290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見偵31290卷第155頁),則係上開被告3人將上開報酬兌換為新臺幣後,統一交由被告DUANGPHAMORN NATTAWUT保管及支付其等之共同開銷此節,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一致供稱(見偵31290卷第71頁、第123頁、第318頁,本院卷四第101頁),足認前開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DUANGPHAMORN NATTAWUT所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被告DUANGPHAMORN NATTAWU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0元(計算式:泰銖3萬元×0. 867-新臺幣1萬9,000元=新臺幣7,010元,以上開被告3人入境我國之最近營業日即113年6月21日之匯率計),既經上開被告3人陳稱已用於支應其等之共同花費,應認上開被告3人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2,337元(計算式:新臺幣7,010元÷3人=新臺幣2,337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上開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UAWANNGAM SIRIWA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其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11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KHANANURUK CHANAN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 毛重:9112.41公克 淨重:8988.98公克 驗餘淨重:8987.83公克 空包裝重:123.43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偵31288卷第43頁、第107頁、第275頁 ② 銀灰色行李箱1個 2 BUAWANNGAM SIRIWAT 藍色行李箱1個 3 LAUNGKHRUA PUTANE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4.64公克 淨重:4499.46公克 驗餘淨重:4498.77公克 空包裝重:565.18公克 ③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第487頁 ④ 行程表1張 ⑤ 行李箱1個 4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76.88公克 淨重:4521.16公克 驗餘淨重:4520.65公克 空包裝重:555.72公克 ⑥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493頁 ⑦ 行程表1張 ⑧ 機票1張 ⑨ 行李箱1個 5 DUANGPHAMORN NATTAWU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52.11公克 淨重:4496.17公克 驗餘淨重:4495.88公克 空包裝重:555.94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499頁 ⑪ 行程表1張 ⑫ 機票1張 ⑬ 行李箱1個 6 JEWKORAT CHUTIKAN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2.68公克 淨重:4519.03公克 驗餘淨重:4518.78公克 空包裝重:543.65公克 ⑭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2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497頁 ⑮ Apple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⑯ 行李箱1個 7 PONJAROEN WATCHARA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38.67公克 淨重:4523.49公克 驗餘淨重:4522.61公克 空包裝重:515.18公克 ⑰ OPPO廠牌A16k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23頁、第273頁、第275頁、第498頁 ⑱ 機票1張 ⑲ 行李箱1個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114.69公克 淨重:4532.35公克 驗餘淨重:4531.14公克 空包裝重:582.34公克 ① 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173頁、第397至398頁、第445頁 ② 行李箱1個 2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103.08公克 淨重:4504.36公克 驗餘淨重:4503.86公克 空包裝重:598.72公克 ③ SAMAUNG廠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59至61頁、第183頁、第449頁 ④ 行李箱1個 3 MONNARIN SURADECH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7.02公克 淨重:4516.59公克 驗餘淨重:4515.37公克 空包裝重:550.43公克 ⑤ OPPO廠牌A3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89至91頁、第193頁、第453頁 ⑥ 行李箱1個 4 WANUDOM MAYURA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86.22公克 淨重:4545.04公克 驗餘淨重:4544.21公克 空包裝重:541.18公克 ⑦ SAMAUNG廠牌Galaxy J7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113至115頁、第203頁、第457頁 ⑧ 行李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