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重訴-76-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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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